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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格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效证明,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因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到其他地区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津、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周期、时间、内容、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经所在单位核签或者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后,报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具体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审检;持证人民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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