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建厂房的是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该厂是事实上的占地单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在诉讼中,上诉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向人民法院举证,1988年6、7、12月份,1989年春季,1991年4月30日,该局曾派税务人员数次到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税款,对此,被上诉人除否认1991年的一次催缴外,其余几次均予以承认。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称:"1988年末,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征税时被上诉人就申明自己不是纳税人。"据此,认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次催促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拖欠耕地占用税款,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拒不缴纳耕地占用税,已构成拖欠税款的行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依法作出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参照"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财税字第(112965)号扣缴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人民币2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否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签订《赔偿协议》。是在1987年4月7日,而国务院发布施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则是1987年4月1日。当时由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刚刚实施,所以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没有考虑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新厂址的耕地占用税由谁缴纳的问题。《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九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虽不是征地人,但它是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上从事厂房建设的事实上的占地单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履行纳税义务。因此,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确定其属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有法律依据。至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占用土地的原因,占地款项通过何种渠道解决等,则不是征收机关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催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税款的证据是否充分。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在诉状中承认:该厂"从1988年起为这项税款多次向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涉"。由此可以看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知道有耕地占用税这项税款的,同时也证实了税收人员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税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同时,本案被告向法院举证时也提出,财政局的税收人员曾于1988年、1989年和1991年4月数次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的税款。有机化工厂除否认1991年一次外,其余几次均予以承认。
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催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拖欠的耕地占用税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是充分的。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从1988年4月获准占用耕地后,至1992年11月的四年多的时间中,没有缴纳税款,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所欠税款符合上述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所作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