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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计量局对其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的行政处罚案(1)
  


  【案情】

  原告:福建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徐云书,所长。

  被告:福建省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刘厚仁,副局长。

  福建省电子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省电子所),于1988年11月,依据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的"电子产品监督抽验计划"和福州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冰箱公司)委托,为电冰箱公司所生产的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的生产定型鉴定进行型式试验。1989年1月20日完成试验任务(除一项耐久性试验待补外),并出具了试验报告,提交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省二轻厅召开的bc-160型电冰箱生产定型预审会。

  省标准计量局根据举报,于1989年1月26日,派出两名计量监督员到预审会调查,省标准计量局认定,电冰箱检测是省电子所新增检测项目,尚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该所为电冰箱公司皇后牌电冰箱进行检测,并为该产品生产定型出具型式试验报告,超出了原认证合格的检测能力范围,违反了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据此,省标准计量局于1989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省电子所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停止电冰箱检验,所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用于质量评价、成果鉴定。

  省电子所不服,于1989年3月28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省电子所系原国家电子工业部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定检验机构,现有工程技术人员75人,仪器设备齐全,标准规范齐全,规章制度完备,具有全面的电子产品试验、检测能力。1988年11月间,根据省电子工业总公司(88)闽电字第30号文件所附电子产品抽查计划,接受了电冰箱公司的委托,担负皇后牌电冰箱的型式试验。按照试验计划及程序,于1989年1月20日完成试验,写出试验报告,并于1月26日提交该电冰箱生产定型鉴定预审会。省电子所从事皇后牌电冰箱型式试验,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但省标准计量局错误地引用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滥施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省标准计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成其恢复省电子所名誉,消除影响。其主要理由是:

  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是指"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为,而省电子所是一个早已取得国家计量局认证合格的单位,省计量行政部门也已经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并被列在省标准计量局发布的计量认证第2号公报上。

  2、省电子所进行的皇后牌bc-160型电冰箱型式试验共29项检测项目中,27项均在经认证的能力范围内,其中2项超出检测范围,仅是参数未经正式认定,而仪器、设备也都业经正式计量检定。因此,电冰箱试验是符合计量法规有关单项计量认证规定的。

  3、省电子所积极主动地为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对皇后牌电冰箱试验既认真细致又科学公正。对此,省标准计量局不仅不予肯定和支持,反而滥用行政职权,仅依所谓电话"举报",即派人到鉴定会现场"取证",扣留试验报告,干扰会议,造成恶劣的影响。
  省标准计量局辩称:对省电子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的幅度也是恰当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以利于计量法的贯彻实施。其主要理由是:

  1、省电子所存在违法事实。根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针对特指的项目(即产品或检测参数)的计量检定测验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考核。省电子所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省标准计量局计量认证公报(第2号)中,没有包含电冰箱这一受检产品,省电子所开展了电冰箱检测,显然是超出了其经认证合格的能力(产品)范围。第2号公报规定"允许在经认证的能力范围内开展其他相应的检测项目",这个规定有两个含义:第一,必须是在已认证的能力范围内,这是前提;第二,是指可以应用已认证的能力,开具其他相应的检测项目。省电子所为皇后牌电冰箱生产定型预审会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共列出检验项目29项,其中一项因设备问题暂缺待补,19项属感官目测,需开列检测参数的共9项10个参数。在这9项10个参数中,至少有2项3个主要参数,即电能、声压、振动加速度,超出了原认证的能力范围,即超出了"在经认证的能力范围内可开展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范围。省电子所用于检测这些参数的仪器设备,是在计量认证之后才购进的。这就证明,1988年5月在对省电子所进行计量认证时,根本不具有这3个参数的检测能力。该份检验报告中超出认证能力范围的检测参数,占需借助仪器设备检测参数的三分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只有1项超出认证范围,检测报告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构成违法行为,更何况有2项3个主要参数。

  2、对省电子所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说明:省电子所是在超出已认证的能力范围而未先行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相应项目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并向社会提供数据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按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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