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为平,经理。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何正明,局长。
1989年6月至10月,桐梓县农资公司依合同先后从湖北省黄梅县沙岭化工厂购进"梅鹤牌"三元复混肥(以下简称复混肥)180吨。厂方随货出具了一张产品质量检验单。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有人反映黄梅县生产的这批化肥质量有问题,曾自行取样送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12.66%(按国家制定的复混肥业专业标准,总养分应≥25%)。10月14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情况后,查封了农资公司库存的50吨复混肥,并通知黄梅县沙岭化工厂来桐梓接受处理。10月20日县工商局与农资公司和生产厂家一起共同对查封的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量检测所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25.5%。10月25日,县工商局出具书面通知,确定该批复混肥质量符合部颁标准,通知农资公司继续销售。11月18日,县标准计量局派质检员到县农资公司仓库,对仅存的28.35吨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检所检验。12月10日,遵义地区质检所对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7.3%。因此,县标准计量局口头通知县农资公司停止销售该批复混肥。县农资公司为此询问县工商局,县工商局坚持原通知有效,同意农资公司继续销售。于是,县农资公司将未销售完的28.35吨复混肥全部调给花秋区,花秋区供销社将28.35吨复混肥调给六个分销店销售。
由于县标准计量局与工商局对查处农资公司销售180吨"梅鹤牌"复混肥的检测结果不一致,县查伪领导小组于1990年1月20日召集县标准计量局、县工商局等单位开会进行研究,会上决定对剩余的复混肥重新抽样检测,并确定以这次检测结果为处理根据。1月22日县查伪办、工商局、标准计量局、农资公司、花秋区供销社等部门联合对调至花秋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仅有6.72吨的复混肥进行抽样,样品于2月11日经省质检所检测,总养分为7.13%,结论为劣质复混肥。县标准计量局据此确定县农资公司这批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化肥,并根据国发(89)61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黔府办(90)5号《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惩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28日对县农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已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全部予以没收,并按非法收入的20%罚款9930.39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9582.36元;2、对调往花秋区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必须重新依质论价,挂牌销售;3、送省、地检测费450元由农资公司承担。县农资公司不服县标准计量局的处理决定,于1990年5月1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桐梓县法院审理认为,县标准计量局认定查封抽样的28.35吨复混肥为劣质商品是正确的,但被告以此推论原告已经出售的151.5吨复混肥都是劣质商品,不具有准确性,处理适用的国发办(90)32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不当。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所作没收原告经销的151.5吨复混肥非法所得、罚款共59582.26元,处罚不当,予以撤销;2、被告所作依质论价,挂牌销售28.35吨劣质复混肥的处理正确,予以维持;3、被告于花秋区抽样送检的检测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县标准计量局不服,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认定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根据是,该批化肥是同一张购销合同,同一张发货单,同一张验收单,同一张工厂附的产品检验单。2、复混肥是含三种化学元素的均匀性产品,任何时候从该批产品中按照法定程序抽样检测,检测结果都具有等可性。3、县工商局查处的抽样检测没有质检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检测结果无效。同时县标准计量局就能否以剩余商品的质量推定整批商品质量问题请示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所属的质量监督检查处于11月10日函复桐梓县计量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中检验规则规定,如果能确认农资公司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产品,则可以通过对库存的30吨产品的检验,来确定整批180吨复混肥的质量水平。如果无法确定这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产品,则应仅对现存的复混肥按标准规定作质量评价"。
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由县查伪办组成的检验组,对花秋区供销社未售完的复混肥抽样,送省质检所检测,其程序合法,这次检测结论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复混肥料"只要确认同一批次中的部分为劣质商品,就可认定已售部分也为劣质商品"的规定,应确认县农资公司已售的151.5吨复混肥属劣质商品。于1990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桐梓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变更桐梓县标准计量局处理决定中第一项为:没收县农资公司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并处以该非法收入的15%的罚款7447.80元,合计罚没款为57009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