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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计量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西凯视觉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凯公司"),地址:浙江省临安县昌化镇联盟村。

  法定代表人:赵正治,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周庆云,局长。

  1993年3月4日,浙江省"打假办"、计量局、工商局等单位,根据群众反映和省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人员对西凯公司生产的击孔软性隐形眼镜进行现场检查。到现场后,检查人员未出示证件,就从西凯公司成品仓库总量为1050片的产品中,抽样80片,分二盒包装后,用浙江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的签封封样,加盖了该研究所的印章,并由抽样的二名工作人员签字。在编号为955号的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上亦加盖了浙江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印章。同年3月17日,省计量局委托金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在金华市城西卫生院销售的标有西凯商标的隐形眼镜进行市场抽样,抽样数量为40片。嗣后,省计量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其他参与此次抽样、封样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启封了从西凯公司带回的一合企业样40片。尔后省计量局工作人员将二地抽查样品中的40片(企业样20片,市场样20片),于3月20日委托上海国家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玻搪中心)进行检验。(经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上海玻搪中心的(89)量认(国)字(co2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附表项目中,没有隐形眼镜名称)该中心经对其中的20片(企业样10片、市场样10片)样品测试后,于1993年4月17日出具了标有(89)量认(国)字(co267)号字样、编号为32022-1的检验报告。省计量局于1993年4月30日依据此检验报告,认为西凯公司生产的击孔软性隐形眼镜属劣质品,决定立案查处。5月11日,西凯公司对上海玻搪中心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上海玻搪中心于1993年5月18日又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2022-1g的检验报告,函告省计量局表示原报告有误,同时宣布作废。经查,《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32022-1g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根据检验结果,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送检的西凯应用光学研究所软性接触镜不宜作为视力矫正患者配戴"。此后,西凯公司又于6月2日提出异议书,认为:国家未授予上海玻搪中心检测隐形眼镜的cma计量认证标记;该中心也没有该产品的受检目录;某些检测项目概念错误,出现了西凯镜片不具有的功能;检测结论不规范;没有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作出明确判断。上海玻搪中心于6月28日致函省计量局,针对西凯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辩驳。1993年8月9日省计量局根据上海玻搪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据《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西凯公司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击孔软性隐形眼镜,进行整顿;没收已封存(包括抽样)的产品;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处罚后,西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复议后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西凯公司仍不服,坚持要求撤销省计量局的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西凯公司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新产品必须按专业分工由主管的国家级、行业级医疗器械检测中心进行测试"的规定,曾于1991年8月、1992年8月、1992年12月三次将公司生产的列入《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目录》第一类管理类别的植入人体内光学器具--角膜接触镜(隐形眼镜),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用光学、激光、冷疗设备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冷疗中心)检验。检测结论均为合格。1993年3月27日,省计量局对其产品进行抽样后,西凯公司又要求浙江省临安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对其生产的同批次产品抽样,并由临安县公证处封样后,送冷疗中心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检测送检样品符合国家标准gb11417.2-89《软性亲水接触镜》出厂检验的要求"。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生产的击孔软性隐形眼镜进行的现场抽样、查封,虽有某些缺陷,但是既公开亦公正,抽样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将样品送往上海国家玻璃搪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被告依据国家玻璃搪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明知被告已于1993年3月4日对其产品进行抽样的情况下,又于1993年3月27日委托当地县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抽查,这一行为是违反有关规定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

   维持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1993年8月9日(浙)技监罚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西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抽检程序违法,抽样者不具备主体资格;封样、送样程序违法,检样机构不具有法定资格,检验报告内容错误。被上诉人省计量局辩称:抽样实际是由省眼镜质检站和省标准计量局、省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由于省眼镜质检站刚成立不久,印章尚未刻妥,故抽样单上由该站主管单位省计量所代章,以示负责。封、送程序合法,上海玻搪中心是检验的法定机构,检验报告正确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在技术监督执法中,未严格依照有关地方性法规及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履行职务。在现场查处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及签封上加盖的是非技术监督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抽检封存物证时未填写《封存通知书》,也未开列清单并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承检单位测试的系送检前已经启封的样品,故失去了抽检样品封存的意义及客观真实性,从而导致检测机构的检验结论失去证明力。被上诉人违反办案程序所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显属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维持省计量局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3)杭西法刑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标准计量局(浙)技监罚字(1993)第一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无效的行政案件。省计量局在技术监督执法中,未严格按照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案程序的规定履行职务,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抽样时没有出示有关证件。《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而省标准计量局办案人员在实施抽样时,未出具任何证件。

  二是封样、送检的程序不合法。《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样要有详细的记录"省标准计量局在抽检封存物证时未填写《封存通知书》,也未开列清单并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押印。抽样后本应受检单位启封,但省标准计量局的办案人员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启封,这一启封就失去了公正性、真实性及科学性。另外,去西凯公司有权抽样的主体应是国家行政机关浙江省标准计量局,但这次抽样单上加盖的是浙江省标准计量局测试研究所印章,后者不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履行执法职能。

  三是检验的方法不当。国家对《软件亲水接触镜》的检查标准只有gb11417.2-89,且这一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标准规定,出厂产品必须按gb2828规定进行检验。gb2828检验是判定批次产品质量状况的唯一方法。省标准计量局没有严格按gb11417.2-89强制标准中规定的检验方法去操作,而是采用gb2828与gb2829混合使用,而gb2829检验不是判定批次产品合格与否的依据。该批产品1050片,按规定必须抽样80片,并对80片全检,只有按规定全检才能判定本批次出厂产品质量的状况。而上海玻搪中心最终只检验了企业样、市场样各10片,并由于未严格认真地出具检验报告,造成了二次检验名称及概念上的错误。对错误的名称及数据,上海玻搪中心均未能按《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例》第六章十六条的规定去修改。从而使检验结论失去了公正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西凯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为伪劣产品的依据。

  综上所述,省标准计量局违反办案程序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显属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省标准计量局的技术监督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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