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集团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确认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的保证合同系淮南市政府部门强令六药厂签订的事实。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六药厂是仅对特定债权人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但原债权银行将其对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于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合同主体发生重大变更时,并未征得六药厂的同意,各方亦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六药厂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医药集团公司接收六药厂财产的具体数额及医药集团公司将六药厂的“经营性资产”投入到其他企业中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未能认定。医药集团公司与淮南市政府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改变的仅是六药厂的隶属关系,六药厂的独立法人地位没变,应依法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国药集团承担六药厂的担保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才能成立。医药集团公司与信达合肥办事处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让医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信达合肥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确认。4.上诉人与六药厂之间的财产划拨系政府行为,不是企业行为。划拨时并没有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债务。并且,如果由于接收财产产生其他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信达合肥办事处答辩称:1.本案保证合同有效。1996年12月12日六药厂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不容置疑。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系政府指令的结果,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2.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六药厂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合肥办事处与开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信达合肥办事处与开发银行均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六药厂和化工厂,六药厂和化工厂于2001年7月31日在有关通知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六药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中不存在保证人因时效而免责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安徽法制报》是由安徽省政法委主办的,发行量达26万份,足见其在安徽省级报纸中的影响力。其他资产管理公司在催收受让的有关债权时,亦选择在该报上发布有关公告。另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医药集团公司应在处置六药厂资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医药集团公司于1999年前后无偿接收了六药厂,六药厂成为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后,于1999年将六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六药厂的资产。医药集团公司处置六药厂资产的行为属于侵犯其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化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事实存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了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六药厂愿意就本金1028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开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1999年12月26日,开发银行和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并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0年1月19日,开发银行在《安徽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化工厂、六药厂其债权转让和担保权利转让事宜。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六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成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医药集团公司为发起人成立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六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开发银行与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药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政府指令提供的保证,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且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至发生纠纷以前,保证人六药厂并未及时主张撤销。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以提供担保不是六药厂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开发银行和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并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化工厂对所借款项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据此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性,同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受让借款合同的债权后,化工厂、六药厂于2001年7月31日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信达合肥办事处于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债权公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六药厂应对化工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六药厂和医药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六药厂的同意,六药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合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六药厂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1997)154号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办(1998)19号文,六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成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医药集团公司为发起人成立的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六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六药厂的资产。上述事实有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财政部的《对医药集团公司等单位拟组建药业股份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六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由医药集团公司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并未依法由六药厂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医药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的资产,既未对六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六药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原审判决医药集团公司对六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医药集团公司关于“六药厂的独立法人地位没变,应依法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18元,由淮南市六药厂负担97259元,由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负担97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梅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