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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2)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7月8日判决:
  一、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对再胜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行为予以取缔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没收再胜源公司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宣判后,再胜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再胜源公司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脐带血不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血液(即用于临床的全血或成分血);上诉人并未采集脐带血,只是依照工商核准从事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业务;未将储存的干细胞用于临床;自体干细胞储存与临床用血安全无关。请求撤销卫生局的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
  卫生局答辩意见是:献血法、管理办法不仅适用于对血站的管理,也适用于对血液采、供、用的管理,再胜源采集脐带血、提取干细胞并用于临床治疗的行为,属于献血法和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被诉卫生行政强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脐带血是否属于献血法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调整范围,卫生局依照献血法及有关行政规章对再胜源公司采集、储存脐带血的行为是否有管理职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血液的采集、分离等环节关系到人的健康与生命。根据献血法第八条的规定,血站是国家法定的专门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献血法第八条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对血液的采集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这说明,除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定职权批准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机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卫生行政部门都有权依法予以查处,故本案中卫生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主体资格。
  脐带血的称谓是根据解剖部位而来。脐带血是采自胎盘的血液,其成分与新生儿的血液成分一致。本案中,采集脐带血是为了分离提取造血干细胞,造血干细胞的存储目的是用于临床治疗。所以,脐带血属于管理办法中所称的血液范畴,脐带血采集行为属于管理办法调整的范围。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设置要求,高于一般的血库,需要具备相当的条件,应符合血液管理的技术规范。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需要经过脐带血的采集、检测、分离等过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操作人员、条件、实验室等均有明确的资质要求。所以,采集脐带血需要得到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局执法的目的,在于加强对血液的监督管理,防止血液性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对被上诉人执法目的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现场检查笔录反映当时在再胜源公司内发现了用于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液氮容器以及“脐血处理室”等。再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卫生局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该公司通过医院采集脐带血样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认定上诉人有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擅自采集血液的事实。再胜源公司所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符合开办企业的条件,获得了工商许可,但不能证明其已获得开展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等业务的卫生行政许可,故对再胜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卫生局经调查取证,发现再胜源公司有擅自采集血液行为,遂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并将行政文书当场送达给上诉人,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但卫生局在作出取缔的同时,对再胜源公司又课以没收液氮容器,具有行政制裁性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卫生局在作出该没收决定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处罚程序,故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卫生局具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卫生局认定再胜源公司存在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卫生局据此认定再胜源公司违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并依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合法。因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没收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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