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山东省阳谷县石佛乡魏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尚起,主任。
原告:石佛乡徐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汉奎,主任。
原告:石佛乡前陈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兆昌,主任。
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晓德,县长。
第三人:阳谷县石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怀金,乡长。
1975年原阳谷县石佛公社为发展养猪事业建猪场,占用原魏海大队第三生产队土地66.5亩,原徐楼大队土地47.2亩,原前陈海大队土地56.8亩,合计170.5亩,当时未办征用土地手续。在该猪场共建房屋25间(现10间无顶),建猪舍34间(现全部无顶),房屋和猪舍共占地5.1亩。自1976年起,该片地的农业税和征购任务由全乡农民负担。1978年后,上述三个大队多次找石佛公社领导要求收回土地,补偿损失。198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前三条规定征用各大队土地亩数、每亩款数、还款时间,第四条规定征用上述三个大队的土地所有权归公社猪场,第五条规定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1981年底石佛公社分别以树苗、砖和现金按合同规定兑现了土地价款。1983年以后再没有养猪。猪场土地被四周群众挤占4.45亩。1988年5月石佛乡人民政府将其中41亩土地承包给徐楼村农民王庆功耕种,承包期为4年。1991年4月9日又将采伐树木腾出的69.9亩土地(1982年植树3000棵,1990年采伐),承包给该乡韩庄村三位农民,承包期为35年。至此,魏海、徐楼、前陈海三个村委会对养猪场的土地主张其集体所有权利,并与石佛乡人民政府发生土地权属争议。1991年6月7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处理决定:一、目前石佛乡猪场实占地面积166.05亩,土地的所有权属现石佛乡集体所有,由乡政府尽快补办用地手续;二、原合同中的第五条属补充条款,并与第四条(即征用上述三个大队的土地所有权归公社猪场;不准收割庄稼,违犯者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编者注)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该决定送达后,三个村委会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魏海村委会、徐楼村委会、前陈海村委会诉称:198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未盖公章,内容违法,是一个无效合同。原石佛公社无权征用我们的土地,对此我们始终是不同意的。猪场早已无猪,变成了林场,砍掉树木后又包给韩庄的三个农户,是很不合理的。要求法院撤销阳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石佛乡政府把猪场土地退还给我们,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884,000地。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联合调查组已查明,该土地权属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1980年9月1日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前陈海、徐楼三个大队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做了一次性补偿,减免了农业税收和征购任务。而且县委、县政府于1988年9月5日在处理前陈海村部分群众上访事件中,对这部分土地做出了"归乡所有"的结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维持县政府的决定。
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提出:1975年建猪场是经阳谷县领导同意的。1980年9月1日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并于1981年按每亩50元以现金、树苗、砖兑现了合同。自1976年起减免了农业税和征购任务。我们以林养牧,在发展养猪事业的同时,还发展了林业生产。现在虽然没猪了,但猪场并未解散。场长还在,房屋、猪舍尚存,还准备发展瘦肉型猪。当前我们把猪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也是政策允许的。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原告抢占猪场土地属违法行为。要求维持阳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46元。
【审判】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徐楼、前陈海三个大队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争要土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当。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当。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7)第3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8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对猪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魏海村村委会、前陈海村村委会、徐楼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石佛乡政府未经批准占用三个村的集体耕地,尔后又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且1983年后已不再养猪,猪舍坍塌闲置,土地长期对外发包,已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故应将土地退回原村庄所有。原审法院和阳谷县政府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4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1991)阳法行字第6号判决和阳谷县人民政府阳政土征字〔1991〕3号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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