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铭村与第三人铭爱村在农业集体化以后,两村的经济组织体制虽有多次变动,但其耕地仍按各自权属范围耕种和管理,基本稳定。德化县政府对该两村的耕地争纷,以权属争议根据"四固定"基础上的"查田造册"和长期经营管理情况作为确权根据并无不当,于法有据,该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审理期间未能提出新的事实根据;要求对耕地作为共同共有财产按人口重新分配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且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8月26日作出判决:
维持德化县人民政府1994年3月25日德政(1994)49号《关于小铭、铭爱两村耕地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处理决定对拆队两村耕地的处理原则不当,对待两村耕地争议应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原则,而不应作为权属争议处理。二、《处理决定》认定的两村管辖范围的历史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德化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德化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改革后,小铭村与铭爱村的经济组织体制虽经多次变动,但两村所属生产队集体土地所有权未因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各生产队实际使用集体的土地是基本稳定的。原审认定德化县政府根据"四固定"为基础的"查田造册"和长期经营管理情况,确定小铭、铭爱两村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判决维持(1994)49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对待两村耕地争议应以分割集体公有财产的原则处理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的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宗涉及久远历史和群众性纠纷的案件,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如何认定两村土地争议的性质问题
准确认定案件争议的性质,关系则如何根据案件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正确地进行裁判。它涉及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对于小铭、铭爱两个行政村土地争议的性质,在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和人民法院审理裁判过程中,都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耕地作为农村集体所有的主要财产,在两村分队之前,没有明确地划分,都是共同管理、共同使用(耕作)、共同分配的,是统一存在于一个经济组织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应当根据这样的事实,来确定争议的性质,进而依法正确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经查土地改革以来各个历史时期的土地籍册材料,充分证实小铭、铭爱两村行政区域虽经数次分合,但两村村民均在各自生产队的土地上耕作,而作为生产分配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其结构都是基本稳定不变的。特别是两村在1961年至1966年分为两个大队期间,经"四固定"和"查田造册",将土地固定到了生产队。因此,1966年两村由两个大队合并为"团结大队"时,没有因大队的合并而引起生产队结构的重新调整;1981年两村的行政体制又分为两个大队,也是恢复原来建制,而不是重新划分管理区域调整生产队结构。1981年分队时,晋江地区专员公署的批文也明确批复:调整恢复为原来的两个大队。因此,两级两审人民法院肯定县政府对两村土地争议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解决此类土地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法规中的条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情况和事实而设定的不同规范。因此,不同的案件情况和事实,应当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否则,就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差错。鉴于对本案案件的情况和事实的不同看法,因此对本案如何适用法律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村的土地纠纷,属于一个经济组织调整为两个单位时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争议,而不属于两村土地权属不清的争议。因此,应当适用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共有财产分割的有关法律,即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原则和具体规定进行处理,以调整为两个大队时的人口均分共有财产,这样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并参照相关的行政规章。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德化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授权,对两村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属于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县政府根据本案涉及土地改革后各历史时期的情况和事实,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所有权不变等有关规定,和适用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和《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等政策性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实"三级所有制"、"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决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随便调用"等规定,以此作为处理两村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两级两审法院同样给予肯定,也是正确的。
三、关于审理此类行政案件如何坚持严肃执法问题
本案属于涉及历史长久和群众性纠纷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且是带有氏族矛盾的土地纠纷案件。多年来,两村的矛盾时有激化,双方为土地权属争执,不断发生群众性斗殴,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毁。县委、县政府为解决两村纠纷,曾经多次派出工作组进行调查和调解工作,多次协商调解未成。县政府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引起了诉讼。根据严肃执法的要求,法院应当怎样审理好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有的认为,同审理一般行政案件一样,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作出裁判就是了。按照审理行政案件的一般要求,提出这样的看法,固然无可非议。但是,德化县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具有的特殊情况和各种矛盾交叉而带来的复杂性,在审理过程中,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进行裁判的同时,通过各种渠道和方法,进行法律宣传,以案释法,做认真细致的思想工作,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通过案件的审判,使两村的矛盾得到缓解,促进了安定团结,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作法也是必须肯定和值得提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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