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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版界的贪污第一案 辩护词(1)
  
  案情描述:
   本案是“北京出版界的贪污第一案”,被告人高泽民是享受国务院特殊政府津贴的专家,曾在联合国原子能机构工作过数年。
  
   从诉讼结果看,本案的代理工作并不成功,因为辩护人的观点未得到法院的采信。但从观点交锋上来看,法院判决不采信辩护人的观点,认定高某构成犯罪的理由并不会令人信服,辩护人坚信自己的辩护观点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的委托,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贵院承办的柴方蓉、高泽民、孔玥涉嫌贪污罪一案中高泽民的辩护人。接受委派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走访有关证人,通过今天的庭审,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更为清楚的认识和判断。辩护人认为,评判被告人高泽民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在于他所拿的钱是否属于公共财产,而欲对这一问题作出正确评判,则又必须先弄清四个焦点问题:1、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承包主体是集体还是个人;3、承包人是否有权分配完成承包任务后的剩余资金;4、1996年后是否顺延了承包关系。
  
  辩护人将围绕上述四个焦点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公诉人在举质、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过程中几次强调1994年被告人柴方蓉与发包方核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核情所”)所签订的“只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公诉人为何要做这种强调呢?是不是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就是无效的,公诉人没有明确说明,但辩护人必须对这一问题表明自己的观点。我们都知道导致合同当然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被告人柴方蓉是在核情所对第三编辑室公开招标,并与其他投标者竟标之后才中标的,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这个承包合同都不存在当然无效的情形。因此,不管是内部承包还是外部承包,都是有效的承包,既然是有效的合同,承包方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包括资金使用分配权)就应该是全面的,不打折扣的。(公诉人此后也对合同效力问题表现了观点:“并不否认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
  
  二、承包主体是集体还是个人?
  
   公诉人认为,94031号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是第三编辑室而不是柴方蓉个人,因此,经营决策权、资金分配与使用权、人员任免权的权利主体是第三编辑室这个近20人的集体,而不是柴方蓉个人,其观点的依据是合同书中的一行字:“承包单位:第三编辑室”。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这个观点,理由如下:
  
   1、1993年底核情所对第三编辑室的经营权公开进行了招标,除当时的三编室主任郑有金联合柴方蓉投标外,参加投标的至少还有当时的经营室主任杨树禄,他们均是以个人名义投的标,这至少可以说明核情所是允许以个人名义投标的,是允许个人成为承包主体的。
  
  2、公诉人当庭出示了94031号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页明确标明——发包方:核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承包方:郑有金、柴方蓉。
  
   3、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经营的决策权、人员的任免权,资金的分配使用权自始至终都是柴方蓉的,而不是三编室这个集体的,实际上,三编室的工作人员有近20名,在客观上他们根本无法集体享有并自行使经营决策权等权利。另外,自1994年柴承包后至被捕前,三编室这个集体的人员并不是固定的,因工作需要,柴既引进了新毕业的大学生,又曾让几位不符合工作需要的原三编室人员下岗,如果承包的主体是三编室集体而不是柴个人的话,下岗的人怎么会甘心呢?他会说我也是承包者的一员,你柴方蓉和我一样都是这个承包集体的一员,你凭什么让我下岗?
  
   4、合同规定,如完成任务,所里奖给承包者个人5000元,从上缴的承包费中拿出15%奖给承包单位,这15%如何分配,由承包者个人决定,如完不成任务,则处罚承包个人2000元,而不处罚其他人员,由此可见,合同中奖惩条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个人,而不是集体。
  
  综上,辩护人认为,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是柴方蓉个人,而不是三编室集体,三编室是被承包的客体而非承包的主体。
  
  三、承包人是否有权分配完成任务后的剩余资金?
  
   1994年的承包合同中,仅规定承包者除了负责人员工资、资金、福利和各项办公费用外,还要向发包方上交定额利润,承包者完成了要奖5000元,完不成要罚2000元,而对承包者完成承包任务后,如果还有剩余资金该如何分配则没有约定。据当时的主管所领导孙家辉讲:25万、30万的标底(即承包费)是很高的,当时觉得承包人能完成就已经很不错了,没想到创收再高了怎么办。辩护人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禁止承包人分配使用剩余资金的约定,况且按照承包的本意,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承包者在付出巨大努力完成承包任务后,其余的利润或者得说剩余资金的分配使用权就应该是承包者的。前些年广泛流传一个顺口溜通俗形象的解释了承包——“交够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是自己的”。承包者的动力和热情几乎全部来源于对应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的向往。如果承包者没有这个向往的目标,其承包的动力何来,热情何来,如果完成承包任务后剩下的部分仍属于发包方的,那岂不等于承包费只有下限而没有上限,这公平吗?如果是这样,那谁还去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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