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和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
(三)由坎市镇人民政府对林晓荣、卢洪煦的离婚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之规定,林晓荣之起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且县人民政府法制科也答复其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林晓荣之起诉亦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有的还认为即使离婚一方当事人就离婚协议反悔,对行政机关离婚登记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作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作具体列举中,第四项关于行政许可行为,就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或者组织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同样予特定的公民或者组织某种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行为,其中即包括颁发结婚证书或离婚证书的行为。因此,本案离婚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法进行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范围。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裁定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机关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保证行政实休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遵守的行政程序,它包括以下四种主要表现:一是擅自增加或减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二是破坏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步骤的先后次序;三是随意改变或取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四是缩短或拖延要求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本案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案件争议问题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离婚双方当事人亲自到镇政府提出申请,是他们离婚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应办的一切手续已办完整,应交的材料也已齐备,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因而镇政府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另一种意见认为,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登记过程中,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程序规定:(1)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只填写了部分内容,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等栏中没有填写任何内容;(2)在未依法制作送达离婚证(因双方没有带照片)的情况下就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在“领证人签字”栏中按指印,并收回注销了双方的结婚证;(3)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都到场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送达离婚证书,而由一方当事人代领另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书(无另一方当事人有效证明委托代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林晓荣在未取得离婚证之前提出反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和坚持后一种意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分别作出了撤销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3)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都到场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送达离婚证书,而由一方当事人代领另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书(无另一方当事人有效证明委托代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林晓荣在未取得离婚证之前提出反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和坚持后一种意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分别作出了撤销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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