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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行政复议的机构
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ditor;zg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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