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知到公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申请行政复议。
法定申请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的,从申请人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经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可以连续计算。
证明材料应当证明下列事实:
一、因不可抗力;
二、其他正当理由:
1、 因严重疾病;
2、 因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在六十日内难以确定;
3、 法人因合并、分立、终止而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在六十日内难以确定;
4、 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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