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资讯 >>  法律 >> 民事诉讼 >> 民商法规

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分析
 王圣扬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世界各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注:为方便起见,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比较,论述不同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差异。),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需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具体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值得质疑,同时亦不利于司法实践。 

(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 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我国诉讼理论界根据现行立法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一般都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的。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称之为彻底的“一元制”标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于此标准之下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准”,即“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或曰“排除了合理怀疑”。 

但同时认为,这种合理怀疑应当是能够经得起实践和理论论证的怀疑的,(注: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然而, 从这种“辅助性标准”论证的实质来看,它仍是一元制证明标准的派生物。另外,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客观事实真实”的证明标准与“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在形式上亦不能相容,因为前者是把客观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终尺度或标准,而后者则以法官的“心证”作为认定案件的标准。 

文章摘自:(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转自:法律教育网 
(editor;zghu) 
 相关信息
  • 基金会管理条例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