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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费用的界定与构成
 按照《中国大百科学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所谓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两类: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前者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为国库收入。后者由法院收取,用于补偿实际支出。[8] 

从上述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来看,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诉讼费用关系。正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所规定的,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9](2)诉讼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费用。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部分构成。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由此可见,我国所谓的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费用。我国的这种把诉讼的私人成本完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的做法,从国际立法通例来看,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这也是我国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的体现。 

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于80年代末,其制定依据是82年民诉法(试行),从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毫无疑问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此相对应,在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两面关系说是最有力的通说。 

因此,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所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也就在情理之中。并且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负责包揽调查取证,“当事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情形随处可现。 

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甚至有查不清事实不罢休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于审判的公共成本而言,显然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此外,在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律师制度往往显得无足轻重。当事人既使聘请了律师,由于律师在当时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其所起的作用无非是帮助法官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决非只是为了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在当时所收取的费用也是相对低廉的。因此,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也就不免具有了某种合理性。 

但自80年代未以来,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这场改革的起因源自法院的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法院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既有内在驱动力,也是最大的受益者。相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 

从审判成本这个角度来说,诉讼模式的转换意味着原有的一部分公共成本向诉讼私人成本转移。如果说我国现行诉讼收费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在80年代尚还具有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其合理性已逐渐丧失。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法院的职权(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职权)相对弱化、诉讼公共成本相对减少,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则不断加强,当事人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提升。 

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而复杂化,当事人往往还不得不花一笔数目可观的费用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在这种情行下,重新调整法院和当事人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比例,并把诉讼私人成本纳入当事人双方分担的范围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因此,我们认为,诉讼费用不仅应包括法院的审判费用,而且还应包括合理的当事人费用,即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因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且须由自己支付成本的话,那么对他而言,诉讼就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此外,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规定由败诉方偿还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当然,这只能限于胜诉方实施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总之,改革后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应当调整两类关系,一是针对原告缴纳审判费用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分担诉讼公共成本的纵向关系,二是败诉方当事人赔偿胜诉方当事人因支付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而形成的横向关系。此外,为了确保诉讼费用征收和评定的合理性,法院应就诉讼费用征收的项目开列清单,就当事人费用的评定及诉讼费用负担的比例,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评定有异议的,应允许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法院应就复议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  

本文节选自:(廖永安《民事诉讼费用:构成及影响因素》)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editor;zg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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