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国税发[1994]250号)
6、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7、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字[1996]79号)
8、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摘自财税字[1997]22号)
(四)清算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清算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扣除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国税发[1997]191号)
二、申报缴纳
(一)国税系统所得税征管范围
(1)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2)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
(3)军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5]23号)
(二)纳税限期
1、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天内预缴。
2、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在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所得税申报。
3、年终汇算清缴,在年终后4个月内进行。纳税人应在年终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办理年终汇算。
(三)纳税地点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谓“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地。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管理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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