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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4
   第六章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三十二条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四条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六条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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